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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教育考试监考院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9-28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员的管理,提高考试管理质量,维护考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是为科学、公正地选拔人才而进行的重要工作,是政府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各级各类学校都有作为国家教育考试考点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员工都有应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义务,在职教师都有作为监考员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教育考试一般以省辖市或县(区、市)为考区,各考区要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师德良好、业务合格、相对稳定的监考员队伍。
第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监考员按考区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要加强考试环境的综合整治,依法保护监考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刁难、滋扰监考员正常履行职责以及打击报复监考员的违法行为,各地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二章 监考员基本条件
第七条 监考员应是具有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
2.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3.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
4.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5.身体健康。
第八条 凡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考试的不得参加当次的考试工作。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第三章 监考员的选拔、培训和聘用
第九条 监考员的选拔由考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由学校按监考员的基本条件推荐。
第十条 监考员必须经过培训。监考员培训由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考区应建立监考员的培训学习制度。培训可采用平时培训和考前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监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考试组织管理的具体规则、操作规范培训,确保每个监考员都能熟练掌握考试规则,准确运用考试规范化程序和指令,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监考员必须参加考区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测试,合格者由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统一发给监考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监考员实行岗位聘任制,持有监考员资格证的人员才能被聘为监考员。监考员资格证有效期由考区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各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应每年培训和补充一批新的合格监考员,保证监考员队伍数量是实际需要数量的1.5倍左右。
 
第四章 监考员的考核与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监考员管理由考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考区应建立监考员档案,详细记录监考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培训、考核情况和监考工作中的表现。
第十七条 监考员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制定科学的目标考评办法,对监考员工作定期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如实反映监考员在监考工作中的表现,按照有关考评办法对监考员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
第十九条 考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监考员工作进行评审,监考员的年度评审意见及相关档案材料应于年底前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五章 监考员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工作中开展评选优秀监考员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对优秀监考员给予奖励。省级优秀监考员的评选活动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市、县级优秀监考员的评选活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遇有突发事件和危急情况时,为维护考试的正常秩序,制止考试违规行为而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考工作的考评情况要与教师年终考评、评选优秀教师、教师职称评定、调职晋级等挂钩。监考员所在单位要将监考工作与教学工作量挂钩,每场次考试应按不低于3个学时的工作量计算。每场考试均应对参加监考工作的监考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考员奖评办法。
第二十四条 监考员应当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在监考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目标管理考核应为不合格,主考应给予监考员批评或予以撤换,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 监考员在监考时看报、看书等做与考试管理无关的事情,或上岗前喝酒等未执行考试规定的;
2.有考生违纪作弊,监考员不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处理或不如实记录的;
3.考生入场时未仔细检查,造成考生将通讯工具等违禁物品带入考场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答卷漏装、倒装或装订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在监考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两年内不能参加评先、晋级、职称评定,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而无违纪记录的;
5.因在领取、拆封试卷袋时核对不认真,错发非当场考试试卷的。
第二十六条 监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教师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2.出现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3.利用监考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因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5.一场考试有五分之一以上雷同卷的;
6.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考生答卷、答题卡丢失的;
7.擅自更改、编造考场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监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教师任职资格,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卷丢失、泄密的;
2.参与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或传递答案的;
3.指使、纵容、胁迫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4.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
5.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诬陷、打击报复考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普通和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各类国家教育考试,可根据考试实施的具体要求分类制订监考员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主考等考点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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